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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22条和23条新规定(单独二孩)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
)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二)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